关于印发《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2011/12/4 12:40:32 本站原创 佚名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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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建办市[2011]3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北京市规划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转发<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进一步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及时向社会公布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逐步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不断完善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互联互通机制,在《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建市[2007]9号)基础上,我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重要性和艰巨性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做好本区域内注册执业人员诚信行为信息的收集、认定、记录和发布工作。要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要求,登录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及时报送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为促进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共享,规范注册执业人员行为,我部将加强对各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注册执业人员诚信行为信息发布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拟于2011年年底对各地上报不良行为信息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联系人:
建筑市场监管司 明 刚 010-58933262
信 息 中 心 秦海春 010-58934536
附件: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附件

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
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

说 明


        为了完善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诚信体系建设,规范执业行为和市场秩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根据各行业特点,我部制订了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现将认定标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本标准所涉及的执业人员包括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
        二、本标准所列不良行为,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被实施行政处罚的不良行为。
        三、行为代码的编制参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标准(建市[2007]9号文件),代码依次为:注册建筑师(M1)、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N1)、注册建造师(P1)、注册监理工程师(Q1)。
        四、本标准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六)《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八)《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九)《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十)《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筑师不良记录认定行为标准(M1)


行为类别

行为
代码

不良行为

法律依据

处罚依据

M1-1注册

M1-1-01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

M1-1-02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

M1-1-03

变更聘用单位,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在原单位执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M1-1-04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M1-2执业

M1-2-01

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执业范围执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  

M1-2-02

未经注册擅自承担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 

M1-2-03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M1-2-04

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M1-2-05

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造成质量事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M1-2-06

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的生产厂、供应商,造成质量事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M1-2-07

因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二条

M1-2-08

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

M1-2-09

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

M1-2-10

不保守在执业过程中获悉的单位和个人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 

M1-2-11

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M1-3
其它

M1-3-01

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M1-3-02

在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活动中,发生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不良记录认定行为标准(N1)


行为类别

行为
代码

不良行为

法律依据

处罚依据

N1-1
注册

N1-1-01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

N1-1-02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

N1-1-03

变更执业单位,未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N1-1-04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N1-2执业

N1-2-01

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N1-2-02

超出《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执业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N1-2-03

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N1-2-04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N1-2-05

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N1-2-06

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N1-2-07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N1-2-08

未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未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N1-2-09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N1-2-10

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造成质量事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N1-2-11

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的生产厂、供应商,造成质量事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N1-2-12

因设计原因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N1-3
其它

N1-3-01

在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活动中,发生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